交叉持股 引爆長榮兄弟鬩牆

我股中有你,你股中有我


文/馮震宇  圖片提供/達志影像、Gettyimages

重點摘要

1. 交叉持股是國內外資本市場常見的現象,其優點在於有利企業多角化經營、實現企業間的策略聯盟、防禦惡意收購、增進企業營運效率、維持公司經營權之穩定等積極作用。

2. 亞洲金融風暴時,台灣企業廣泛運用交叉持股擴張財務槓桿,一旦某一家公司資金周轉出現問題,易造成危機連環爆。

3. 《 公司法》之〈關係企業〉章僅針對母子公司及股權達1/3 之相互投資公司之行為有所規定,故國內公司紛紛降低持股至1/3 以下,並分散由不同的關係企業或投資公司分別持有,使交叉持股的問題更隱密化與細緻化。
在歷經2021 年人人想當航海王的全民運動與沖沖樂的跌宕起伏之後,2022 年各方關注之主角換人作,從股民變成大股東。由於長榮集團兄弟鬩牆之爭,進而引發兄弟兩派運用集團公司交叉持股的關係,再次進行經營權爭奪戰,也引發各方的關注。

這場透過交叉持股而進行的經營權之戰雖然暗潮洶湧、高潮迭起,牽動長榮集團旗下各公司的經營權,但小股東卻是局外人,也凸顯雖然政府多年來不斷運用修法對交叉持股加以規範,但是在實際經營權爭奪時,掌握交叉持股才是獲勝的關鍵。

爭經營權 交叉持股成關鍵佈局

交叉持股( C r o s s O w n e r s h i p / C r o s s H o l d i n g s ) 是國內外資本市場常見的現象,亦即2 家以上的公司, 基於特定目的之考量,互相投資他方並相互持有對方所發行之股份,進而相互成為對方之股東(甚至成為法人董事),形成經營策略之聯盟企業體。

而交叉持股在台灣並不是什麼新鮮事,許多大公司或集團公司都有非常縝密的交叉持股情事,例如:台塑集團、遠東集團、華新麗華集團、新光集團等都是例證。許多新公司一旦上市櫃或進一步大型化、國際化後,伴隨公司股權也逐漸分散,公司經營者為保有或強化其經營權,最常運用的手法之一,就是交叉持股。

也因此交叉持股之優點在於有利企業多角化經營、實現企業間的策略聯盟、防禦惡意收購、增進企業營運效率、維持公司經營權之穩定等等積極作用。例如:在日月光收購矽品時,由於矽品不願被日月光收購,就以增資換股方式,透過交叉持股找來鴻海助拳,雖然最後功敗垂成,但是也凸顯交叉持股運用範圍之廣泛。


▲矽品為與日月光的收購行動相抗衡,曾尋求鴻海集團協助,以交叉持股阻止被日月光收購。

雖然交叉持股有不少優點,但是卻也有不少的問題,例如:透過交叉持股會產生虛增資本、對證券市場助漲助跌、影響公司內部控制,甚至還可透過財務槓桿之操作,為上市、上櫃公司護盤,造成五鬼搬運以及非法利益輸送等弊端。

由於交叉持股已廣為各國企業所採行,若能以長期投資方式為之,可透過交叉持股之優點提昇企業之競爭力;相反的,若只是為了短期財務目的而為之,則會衍生上述諸多的弊端。也因此各國政府為了避免可能的弊端,均會透過法規對交叉持股加以一定的限制。


▲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建構起集團內綿密且複雜的交叉持股關係,以控制諸如長榮海運、長榮航空等大資本的上市櫃公司。

▌揭露義務 3書表須攤在陽光下

以美國為例,原則上允許子公司買回母公司股票,但卻嚴格限制子公司在母公司的表決權,並且透過內線交易的規定來防範可能的違反行為。德國則規定只要是母公司能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子公司,就不得購買10%以上的母公司股票。法國《公司法》更規定, 如果母公司持有子公司10 % 以上的股權,即禁止子公司購買母公司的股票。

而在我國,雖然《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早就明文規定,公司轉投資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的40%,以使企業能專注本業。但此項良法美意卻被該條但書完全破壞。蓋第13 條但書明文規定:「但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表決同意者,不在此限」,使得公司獲得一個迂迴的操作空間,許多公司紛紛利用該但書規定,設立投資公司購買上市櫃公司的股票形成實質交叉持股,或運用公司章程或經股東會決議進行交叉投資。此等操作,若有不慎,不但導致財務槓桿過高,甚至可能造成財務危機,而在亞洲金融風暴時,企業過度的交叉持股還進而危害到企業的生存。
雖然經濟部曾針對企業運用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票的行為,認為有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公司不得任意收回自己股份)規定之嫌,並於1987 年以經(76) 商31726 號函明令禁止交叉持股。但由於此見解並未為司法機關所支持,因此經濟部在1992 年變更原見解,改為不禁止交叉持股。

而在經濟部態度變更後,許多公司紛紛透過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方式鞏固經營權甚至炒作股價。加上國內企業董事的獨立性不足,以及《公司法》第27 條准許同一法人(如同一子公司)得分別擔任(母公司)董事和監察人,2種效應疊加,不但使監察人之功能無法發揮,也進而影響股東權益。

為避免關係企業的弊端, 立法院遂在1997 年通過《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之立法,以落實對集團企業的有效規範,其中對相互投資公司之規範,即是規範交叉持股所在。例如:《公司法》第369-10條即對關係企業的表決權加以限制,規定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1/3。

此外,《公司法》第369-8 條還課以公司通知與公告義務,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額1/3 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該他公司」。此規定是為了公開相互投資的資訊,以避免資本虛增而使不明瞭公司資本實況的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受損。

〈關係企業〉專章還要求公司編製關係企業3 書表,主管機關也在1997 年底完成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之編製準則,並從1999 年度起實施,以促使企業將其關係企業之種種關係、交易、資訊攤開在陽光下供社會大眾檢驗。 閱讀完整內容
能力雜誌2022/6月 第79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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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優勢:交叉持股 引爆長榮兄弟鬩牆

能力雜誌

2022/6月 第79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