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18歲惹的禍?!5億高中生給社會上的「一堂課」
自112年1月1日起,成年人的年齡是18歲,很多民法上的權利與義務也跟著改變,但很多事,這些剛成年的人有足夠的判別能力嗎?台中5億高中生命案也給大家上了一堂課。
文/顏瓊真
最近震驚社會的大新聞是台中市發生一起「五億」賴姓高中生離奇死亡案件,而引起眾多討論的內容相當離奇,一是一位高中生竟有「五億」身價,二是剛滿十八歲幾個月,就被同性別的夏姓男子帶去登記結婚,三是才剛結婚二個多小時,竟在同婚的夏姓男子住處墜樓身亡。
五億高中生命案錯綜複雜
整起事件是賴生的陳姓生母召開「謀財害命」的記者會所揭發,而更不可思議的事,賴生竟是陳姓生母與公公賴翁不倫所生,根據目前各新聞的報導,陳姓生母原是中國籍,因與賴翁不倫,被賴翁原配告「通姦」,另據其委任律師所稱,目前為「無國籍」,此外,賴翁似乎經由「認領」賴生,致賴生身份恐由「孫子」變「兒子」(見關係圖)。
「五億高中生案」錯綜複雜的發展,既涉及是否有「謀財害命」的刑法問題,而此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就有賴檢警抽絲剝繭,司法自有公斷,不在本文探討範圍。
但「五億高中生案」卻為社會上了一堂寶貴的課程,本文試著從各個面向剖析,讓大家能從法律層面學到最重要的《民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跟人民生活相關的寶貴知識。
基本上,陳姓生母為兒子之死追討真象,是為人母的基本職能,但另一個重點則在於「賴生」死亡後,其遺產的繼承攻防戰正在開演。
十八歲成年如一張白紙
立法院109年12月25日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將成年人的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且自今(112)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此對一個剛處於高中生或高職生,大多數尚未被「社會化」洗禮的人來說,可說是「一張白紙」,能否面對複雜的社會世態,是存有疑問的。
元潤法律事務所許博智律師指出,在新法施行前,滿二十歲才算成年,滿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則是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保護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981條原設有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又依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新法施行前,未成年人結婚,須得到父母之同意,如未得到同意,父母得依第990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結婚。但由於新法之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故修法時同步刪除第981條與第990條等規定。
十八歲成年結婚可自主
但自今年一月一起,滿十八歲的成年人就可以結婚,一如上述重大社會事件中的「賴生」,因為今年滿十八歲了,因此,不管他是與異性或是同性「結婚」,其行為是被法律允許的。
此外,因為「同婚法」已通過,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 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第3條第1項,「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第4條,「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又依第8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違反第4條規定者,相同性別之永久結合關係,無效。此處第4條與第8條規定,是參酌《民法》第982條與第988條規定而來。
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民法第982條第1款:「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意旨,「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 條第1 款規定甚明。
法律要求結婚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人具有結婚之真意,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確實具有結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未曾親見或親聞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具有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有效。」
許博智指出,結婚除了兩位「當事人」及「書面」辦理登記之外,最重要的是「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以及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確實具有結婚真意」,若是二位證人都是臨時被找來「充數」的,那一旦有一方反悔,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則很可能婚姻會被判定為「無效」。
婚姻無效或撤銷需當事人提出
此外,依據《民法》第997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0 條準用)」。
另「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得依民法第997條提起撤銷婚姻訴訟者,以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為限,該實行詐欺或脅迫行為之結婚者,或其他第三人,均不能依本條規定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此項身分專上之專屬權,亦不得為繼承權之標的。
因此,若是賴姓高中生是被對方詐欺,誤信結婚才能處理好財產,則高中生可以在發見被詐欺後六個月向法院請求撤銷結婚。至於,高中生的媽媽陳姓女子非並結婚當事人,因此,陳女是不能主張撤銷高中生的結婚。
許博智指出,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五種情事將喪失繼承權
此外,依《民法》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許博智表示,如果將來高中生的配偶被確認有故意致高中生於死的話,就算他是配偶,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也沒喪失繼承權,將無法繼承賴生的五億(或更多)遺產。
另去年六月在新竹也曾發生「新竹輪胎行」大火案,縱火者陳彥翔因債務問題,經濟狀況不佳,常與父母發生口角,並認為父母對其不公,有一天又有爭執,竟購買汽油潑灑全家及點火,致釀八死慘案,依此情況,外界也都認為,已明顯屬於《民法》第1145條第一款情事而喪失其繼承權。
在嘉義市地政士公會擔任理事的蔡岳臻地政士另舉例指出,過去嘉義市地政士公會曾有人辦理過一件「遺囑」繼承案件,但因該份遺囑是其中一位繼承人造假,因此其他繼承人透過法院訴請遺囑無效之訴並獲勝訴判決,而那位造假的當事人,其行為就是屬於《民法》第1145條第四項,符合喪失繼承權規定之行為,加上被繼承人已往生,所以無法透過取得被繼承人的宥恕而獲得繼承權,因此最後是由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父親的遺產。
此外,「五億高中生案」另一個受關注的焦點是,賴生的陳姓媽媽能「繼承」多少遺產,爭議點就在於她是中國籍?還是「非中國籍」?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大陸籍分產設限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召集人黃介南律師就「五億高中生」繼承問題,純就法律面的規定論述指出,賴姓高中生的母親陳女嫁給賴父來台灣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的定居條件申請定居,經許可在台灣定居,並初設戶籍。
但陳女所生之子賴姓高中生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否認子女之訴」,認定並非陳女與配偶賴父受胎所生的婚生子女(該判決於99年11月22日確定)之事實,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未成年親生子女」,係指大陸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所生之子女,並不包括非婚生之子女。
故陳女以照顧其非婚生的未成年子女賴姓高中生的理由申請戶籍登記,自始不符前開法條之規定,戶政事務所自得本於職權於100年6月10日依《戶籍法》及《印鑑登記辦法》等規定,予以撤銷陳女戶籍登記併註銷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
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前後文義,所謂「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的親生子女者,其是在保護合法之婚姻狀態下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若非指婚生子女,則恐有大陸人士來台而以非婚生方式產下子女並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理由申請來台定居,如此豈非大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定居的大門,導致立法目的形同虛設。
黃介南指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1款也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不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惟陳女係賴姓高中生之生母而非配偶,故其繼承賴姓高中生遺產時,如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時,仍應受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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