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工作權與解雇員工的職場爭戰
儘管疫後生意復甦,但經濟景氣前景並不看好,面臨可能的員工資遣解雇與工作權益自保,勞資雙方都有法律與權益需爭取。
文/李貴敏
為保障勞工的工作權, 除了法令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業別外,雇主若想與勞工終止聘僱關係,必須符合《勞基法》規定。包括:該法第11條「經濟解雇」與第12條「懲戒解雇」。千萬不要隨便找理由就終止聘僱關係,以免惹禍上身。
何況,勞工是經濟弱勢而需要保障他們的「工作權」與「生存權」。為了避免雇主任意解雇勞工,《勞基法》也特別明文限制解雇的條件,期以落實「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
究竟「經濟解雇」是什麼?
文縐縐的「經濟解雇」乙詞指的就是「資遣」,也就是雇主因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等,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或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才可以與勞工終止雇傭關係。
由於該等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勞工,因此課予雇主一定的義務。包括:必須遵循預告期間、給付資遣費、提供謀職假等,以降低對勞工之衝擊與不利益。
就此,《勞基法》第11條的五款終止事由中,前四款較明確。例如,受疫情影響經營不善以致倒閉、停業或虧損;或是事業單位因業務性質變更,停止經營某一領域的業務,導致從事原業務單位的勞工無從發揮,且公司又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從事等。但該條第五款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就較不明確。
究竟雇主可以主觀認定「勞工對於所擔任的工作不能勝任」,或有其他客觀標準?就此,法院認為對於「不能勝任」的判斷須綜合考量「客觀的能力不足」與「主觀的不配合」的因素。亦即需視勞工的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加以綜合判斷。
是以,縱然勞工有意願工作,但客觀上,如該名勞工無法符合雇主要求時也可以解雇。就此,法院就曾認定:「勞工發生車禍,無法進行日常工作,雖雇主給予留職停薪,但勞工之狀況仍未痊癒」、「勞工負責之業務須應對國外客戶,卻始終無法通過公司內部語言考核時」,或是「勞工時常未遵守公司請假程序而擅自請假」等均構成。
至於「主觀」上,則應考量勞工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得做卻不願意做」等消極不作為情形。就此,法院也曾認定「勞工長年遲到、無故請假或曠職,更時常違反工作規則而遭客戶申訴」,或者當「勞工未能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屢經公司勸導、輔導後仍不願改善」也構成。
另外,法院判決更表示:有鑑於勞工係透過勞務取得收入維生,為保障勞工之「生存權」,所以雇主解雇勞工時,若有其他替代方案,例如:調職、績效檢討、教育訓練、記過、降薪時,雇主仍應盡量避免解雇,法院也認定「除非其他手段已用盡,勞工之情況仍無法改善時」才可解雇。此即俗稱的「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簡言之,《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適用,需有「客觀上的能力不足」及「主觀上的不配合、不願做」等情事;且須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始得合法終止與該勞工的聘僱關係。
「懲戒解雇」又是什麼?
至於「懲戒解雇」則是指勞工如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情事,例如: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雇主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雇主無須給付資遣費:
1.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有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簡單的說,「懲戒解雇」導因於勞工的不法或不當行為,而無法期待雇主繼續與該勞工維持雇傭關係。因此,在「懲戒解雇」情事時,並未課予雇主相應的義務。
然則,前項第4 款的「情節重大」究竟何指?又如何判斷?
依據法院的見解,「情節重大」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而且不以雇主之工作規則為認定之唯一依據,而須視勞工違反的具體事項,以判斷是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外的懲處手段?又,雇主的解雇手段,是否與勞工的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
至於勞工行為是否已達可予解雇的標準,也應就勞工違規行為的態樣、初犯或累犯、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對雇主所生之危害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審酌而定。就此,法院也多認勞工之違規行為是否對雇主產生實際損失,僅是衡量標準之一,而非必要條件。因此,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而對雇主造成相當危險,致客觀上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雇外的手段處理時,也可能符合「情節重大」的要件。
應注意的是,雇主如依《勞基法》第11條解僱勞工前,必須先給予勞工改善的機會,並以較輕微之處罰替代解雇,且直至無法改善,雇主始得以解雇勞工,此即為「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然而,雇主若依《勞基法》第12 條則不適用「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只要勞工之違規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雇主即無須容忍勞工之行為或繼續與其維持雇傭關係,而可以直接解雇。亦即當雇主以「懲戒解雇」員工時,「情節重大」就是主要之判斷依據;至於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則不在考量的範圍內。
有鑑於解雇事由不同,雇主的相應義務也不相同。雇主在「懲戒解雇」時,雖無須履行相應的義務;但在「經濟解雇」時,則須履行特定義務,包括下列各項:
一、預告期間
由於解雇勞工將會對勞工的生活、經濟產生重大影響,因此,當雇主欲解雇勞工,依《勞基法》第16 條規定,雇主如係依同法第11條事由解雇勞工時,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該名勞工,並給予勞工一定時間準備離職,並為後續之生活有妥適之安排。如雇主未依規定提前預告勞工而解雇之,就必須給付該名勞工預告期間的工資。
另外,勞工在預告期間內,若為另謀工作,也可以在工作期間請假外出,然每星期不得超過兩個工作日,而就該請假期間之薪資,雇主也應該照常發給勞工。
二、資遣費
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據同法第11條事由解雇勞工時,必須在解雇勞工三十日內發給勞工資遣費,並依照勞工所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為舊制或新制年資而分別計算「資遣費」。
若適用舊制年資者,則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則依比例發給,而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若適用新制年資者,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也就是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的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同樣依比例計算之。最高可發給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三、資遣通報
另依《就業服務法》第33 條規定,雇主應於解雇員工十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而且無論被解雇之員工年資多寡,雇主都必須進行通報。若遇員工到職日過短,而無法於十日前通報者,仍比照《就業服務法》第33 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該名勞工離職之日起三天內進行通報。
四、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
依據《勞基法》第19 條之規定,雇主無論係依據何原因與勞工終止雇傭關係時,勞工若有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時,雇主不得拒絕之。
另,與前揭服務證明書不同者為非自願離職證明,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25 條之規定,勞工若係因雇主關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所為之離職,或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資遣、第13 條不可抗力之但書、第14 條懲戒解雇及第20 條事業改組或轉讓等各款事由所為之離職,均屬「非自願離職」, 此時, 雇主須發給該名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使勞工得以申請失業給付。
綜上,勞工為經濟弱勢而需予以保障其「工作權」與「生存權」;又為避免雇主任意解雇勞工,《勞基法》乃明文規定,以落實「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的立法本旨。
提醒受薪階級的民眾, 職場如戰場!自己的工作權自己保!
摘自:《美魔女律師教你生活不犯錯:人人都需要知道的法律常識,自己的人生自己顧!》作者/李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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